配合向海致敬政策,修正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

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下稱本辦法)於 70 年 2 月 16 日訂定發布,歷經 6 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 93 年 8 月 11 日。行政院為達向海致敬政策目標,開放海域讓全民使用,於 109 年 5 月 22 日指示開放、透明、服務、教育及責任五項推動原則,其中服務原則之友善措施,須就過去不合時宜、不好使用或年久失修之管理措施全面檢討改善。

為落實行政院向海致敬政策及應實務作業需要,本署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於 110 年 2 月 5 日奉行政院核定,同年 3 月 9 日經財政部修正發布。本次修正重點及效益如下:


第四條

修正重點:增訂依本辦法放租之海岸土地,供觀光、海水浴場、造林、養殖事業使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方式。

預期效益:申請放租海岸土地要件,須先行取得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證明文件,增訂認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據,以明確劃分事業權責歸屬,俾利遵循。


第七條

修正重點:修正海岸土地放租之租賃期限,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期限調整或由承租人依規定申請續租換約。

預期效益:
一、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整租賃期限,使租期與核准期限一致。
二、訂明承租人得申請換約續租規定,保障承租人權益並增加承租人於承租土地投資利用之誘因。


第九條

修正重點:修正承租人為達成經營目的須於承租海岸土地建造或拆除建築物,其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保證金繳納、退還機制,並增訂承租人違規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處理方式。

預期效益:
一、承租人各種建造行為均納入管理,加強與主管機關聯繫,且明定取得建築執照後始得建築,承租人違約擅自建造行為,課以繳納違約金、限期改正及視情節必要時終止租約之處理機制,得遏阻違約建築,維護生態環境。
二、定明保證金之處理時機及抵付費用內容,確保承租人依租約約定使用,於拆除建築物、騰空土地始得退還保證金,以明權利義務關係。


第十條

修正重點:修正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地上物之處理方式及增訂承租人申請續租換約之規定。

預期效益:定明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地上物之處理方式及續租換約作業方式,俾利承租人遵循。


本辦法修正發布後,為保障現有申請人及承租人權益,本署 110 年 3 月 22 日函示,110 年 3 月 10 日(含)以前,已受理申請放租案件尚未結案者及已放租案件,新舊法規適用原則如下,但修正後規定有利於申租人或承租人者,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一、已受理申請放租尚未結案者,依受理當時本辦法規定審查至結案,但法令另有規定(如海岸管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及依海岸管理法規定所訂之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者,從其規定。

二、已放租案件,於租期屆滿前,依放租當時本辦法規定及租約約定辦理,租期屆滿換訂新約後,依修正後規定及新租約約定辦理。

新北市貢寮九孔養殖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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