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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尚未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寺廟、教堂,依民政主管機關及法院法人設立相關規定,須先取得寺廟、教堂坐落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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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結合各界資源保存及維護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原有風貌,避免閒置未利用,並增進管理效益。(按此連結至行政院公報資訊
以便民為導向,配合實務需要,增訂租用國有耕地得檢附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種類,提供民眾更多元之途徑取得佐證資料,
放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及其他得為權利主體者,得參加投標;調降訂約權利金分期繳交款加計金額比率;國有非公用不
放寬他人所有不動產可供單獨建築使用土地之交換區位,增加交換標的之靈活度,有助於國有土地價值提升及私人開發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