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第 34 條修正,推動國產活化更有力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財產如有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情形,財政部得依現行國有財產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核定「國有公用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處理原則」規定執行收回。立法委員考量財政部依現行機制協商收回各機關經管國有建築用地,受機關本位主義影響,執行耗時費力,提出國有財產法第 34 條修正案。
國有財產法第 34 條條文經總統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增訂第 2 項,明定國有公用財產有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通知管理機關於限期內提出活化運用計畫,必要時,得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加速收回,如涉撥用之不動產,仍陳報行政院核定廢止撥用後收回。此類財產收回後,本署得依法以標租、設定地上權、提供社會住宅、長照、青創使用等多元方式活化運用;可縮短行政協調,加速國產活化,發揮資產最大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