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保障民眾財產權意旨,本署經管原為私有浮覆地相關案件處理方式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下稱本憲法判決)略以,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迄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爰自本憲法判決公告後,此類日治時期私有土地,嗣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迄今,人民訴請返還土地所有權等案件(含訴訟繫屬案件),當受本憲法判決拘束,即於訴訟攻防中,國家不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另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 1 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 2 項)。因行政院 74 年 1 月 10 日台內字第 542號函釋、內政部 98 年 11 月 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5792 號令等有關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復權請求權,應受民法 第 125 條時效拘束,似與本憲法判決意旨有違,本署除以 113 年 1 月 26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 11300015171 號函建請內政部檢討土地法相關規定以為因應;並以 113 年 1 月 26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 11300015170 號函本署所屬各分署及辦事處,因應方式如下:

  • 訴訟案件:對於日治時期為私有土地,嗣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迄今,人民訴請返還土地所有權等案件(含刻訴訟繫屬案件),於訴訟攻防中,本署不再以時效完成作為主張或抗辯。訴訟個案應就民眾提出之具體事證,審慎答辯,以維國產權益。
  • 申請案件:對於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復權登記,地政機關就申請復權登記案徵詢本署意見時,在行政院上述 74 年 1 月 10 日函等相關函(令)示未有檢討修正結果前,仍擬具意見報本署,倘其復權請求權已罹於 15 年消滅時效,本署將俟獲內政部函復結果,據以研處。

嗣內政部於 114 年 5 月 19 日邀集本署等相關機關召開研商「土地法第 12 條相關實務執行疑義處理事宜」會議,並作成決議略以:「經衡酌司法實務見解既認為土地於滅失時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當該土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且浮覆地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尚未浮覆,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當時無從於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於浮覆後即登記為公有土地之作法,與前開憲法訴訟標的情況相似。基於憲法保障民眾財產權之意旨,浮覆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請求回復所有權,似不宜再適用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該部並於同年 8 月 8 日函建請行政院停止適用該院上述 74 年 1 月 10 日函釋。

綜上,配合本憲法判決保障民眾財產權意旨,浮覆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請求復權,不宜再適用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 1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本署經管原為私有浮覆地於訴訟攻防中不再以時效完成作為主張或抗辯理由,並於地政機關就民眾申請復權登記案徵詢本署意見時,倘民眾復權請求權已罹於 15 年消滅時效,本署將俟獲內政部完成上述行政院等函(令)停止適用,及新訂相關應應措施後據以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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