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9 點、第 11 點」(英文法規名稱:Implementation Directions for Consigned Operation Business of National Non-public Use Property)
為配合提供興辦事業得於各階段核准許可期間內繼續使用國有非公用財產,並就已取具核准文件及簽訂契約之受託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同一興辦事業下一階段核准時,得以委託經營契約作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爰修正委託經營期間認定基準為,不得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核准興辦事業之各階段作業期程(含各階段可展延期間)總和,及增訂經委託機關同意後,得以委託經營契約作為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權利證明之情形;另配合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109 年 6 月 23 日修正,將委託經營契約期間最長 20 年延長至 30 年,為利受託人財務規劃,茲就委託經營期間超過 20 年者放寬相關規定,修正委託經營期間超過 20 年案件之訂約權利金分期繳交方式及分期繳交期數,讓受託人財務規劃更彈性,協助其專注於事業經營。(按此連結至詳細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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