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化耕地申租流程,保障農民耕作權益
有許多農民長期承租國有耕地從事農業生產,隨著世代更迭,這些農民因年邁體衰無法繼續耕作,子孫又無意願接手,因轉讓承租權法令限制,難由其他有志務農青年承接耕地租約,長期投入農業經營及土地改良之畢生心血恐付之一炬。
本署首先就原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耕放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放租予第一順位對象(82 年 7 月 21 日前已耕作)並訂定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租約,會商內政部適度放寬僅得由承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換約承租之規定,於 108 年 3 月 27 日修正「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不再限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對象。
本署更進一步傾聽民意,針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承租人反映因故無力續耕,亦無最初訂約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可承接情形之困境加以檢討。原規定承租人如欲放棄原三七五租約耕作權,須依耕放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重新申租,於審辦出租前須先依耕放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逐筆函洽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無不予放租情形,並依同辦法第 8 條規定公告及受理申請。因其為實際耕作人,大多符合第一順位放租對象,因重新申租仍須踐行放租辦法規定程序,該作業程序冗長且於此類案件並無實益,屢生民怨。本署爰建議內政部修正耕放辦法第 3 條增訂第 2 項後段規定,適用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原承租人依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符合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放租對象者,得予出租。歷經內政部請本署研擬建議修正條文及回應地方政府研提意見,終獲行政院於 109 年 12 月 15 日核定、內政部 10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為加速本署各分署及辦事處審查作業,本署 110 年 2 月 17 日已配合訂定相關作業說明,類此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即可簽訂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租約,免再經查註及公告與受理申請程序。
該作業方式可大幅簡化申租作業流程(估算免查註、公告及受理申租流程可減少約 90 日),受惠三七五租約農民約 3 萬 5 千餘戶,該承租人於換訂新約後,日後倘因年邁等因素無力耕作而需辦理變更名義換約,其換約對象即可不受前述「最初訂約時同戶共爨或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或繼承人」之限制,除保障原農民權益,並有利青農返鄉耕作之政策推行,達到農業技術傳承,促進國有耕地有效利用。
本署除主動發布新聞稿,並請各分署加強於機關網站、公布欄或主動召開說明會、下鄉駐點續租換約場合、參與他機關召開會議等多元管道方式宣導此項作業方式變革,以提高國有耕地有效管理利用。